摘要1971年7月14日,冰島發表一項聲明,宣布從1972年9月1日起它的專屬漁區將擴大到50海里,并禁止所有外國在該區域從事捕魚活動。
關于國際漁業權爭端的司法判例
[案情] [/B] 1971年7月14日,冰島發表一項聲明,宣布從1972年9月1日起它的專屬漁區將擴大到50海里,并禁止所有外國在該區域從事捕魚活動。英國和德國分別于1972年4月4日和6月5日向國際法院控告冰島這一決定。國際法院否認冰島有權將其專屬漁區擴大到自領海基線起50海里并認為它不能單方面將英、德漁船排斥于此區域。一方面,國際法院認為英、德兩國擁有在該區域捕魚的傳統權利,這一權利應得到尊重。另一方面,國際法院又認為冰島是一個特別依賴于沿海漁業的國家,它對于其領海之外區域擁有一定優先的漁業權。國際法院認為“平等解決”要求將這兩項潛在沖突的權利協調起來。由于這個理由和養護漁業資源的需要,這兩項權利都不是絕對的。因此,國際法院認為雙方都有義務充分考慮對方的權利和必要的漁業資源保護措施。國際法院指出對待公海海洋生物資源的放任主義已經被承認適當注意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為所有人的利益而保護公海生物資源的義務所取代。因此,雙方有義務審查爭議水域的漁業資源的狀況,共同檢查為保護和開發所要求的措施,并平等地利用該水域的資源。 【法律分析】 國際環境爭端的法律解決方法之司法判決,是指國際法院或法庭根據爭端當事國的申請,由獨立法官依照國際法對爭端當事國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判決來解決國際爭端。在國際環境保護領域里,可受理國際環境訴訟的法院或法庭主要有聯合國國際法院和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設立的國際海洋法庭。歐洲法院可受理歐盟成員國提起的環境訴訟。聯合國國際法院是根據1945年《聯合國憲章》設立的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其基本文件是《國際法院規約》和《國際法院規則》。國際法院由15名獨立法官組成,其中不得有兩名法官為同一國家的國民。法官候選人由國際常設仲裁法院的各國團體提名,或者由在常設仲裁法院沒有代表的聯合國會員國另行成立的國內團體提名。每一團體提名不得超過4人。法官候選人在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的分別選擇中同時獲得絕對多數票即當選為國際法院法官。1993年7月,聯合國國際法院設立了一個由7人組成的環境事務庭。依《國際法院規約》第34條第1款的規定,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國限于國家。國際法院的訴訟范圍分為自愿管轄,即當事國事先協議自愿提交的各種案件;協定管轄,即《聯合國憲章》、現行條約或協定所特定之一切事件;選擇強制管轄,即當事國聲明承認接受的法院的強制管轄。這三種管轄都包括對國際環境爭端的管轄。此外,根據《聯合國憲章》第96條和《國際法院規約》第65條,國際法院還具有咨詢管轄權。根據前者,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有權就任何法律問題請國際法院發表咨詢意見。聯合國其他機關及各種專門機關,對其工作范圍內的任何法律問題,可隨時依大會的授權,請國際法院發表咨詢意見。根據后者,國際法院對聯合國大會、安理會和聯合國大會授權的聯合國機關提出的任何法律問題,可發表咨詢意見。國際法院發表的咨詢意見雖然屬于咨詢性質,但仍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一方面從法律上為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提供法律意見和依據;另一方面對國際法的發展有重要影響。國際法院的判決是終局判決,不得上訴。本案正是聯合國國際法院自設立以來作出的少量對國際環境法的發展有重要影響的判決之一。國際法院在案件審理中認為,冰島和英、德雙方都有義務充分考慮對方的權利和必要的漁業資源保護措施,都不能為了自身利益而給他國生物資源或人類自然資源造成損害。國際法院通過判決,明確了各國對待公海海洋生物資源應適當注意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為所有人的利益而保護公海生物資源的義務,從而為進一步限制國家有關海洋漁業和其他共享自然資源的權利奠定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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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趙駿